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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涛、书记员高胤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川A3F***号“长安”牌灰色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其女儿李某某,行至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街道刘柑路139号门前路段时,为避让左侧超车,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2016年6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其他费用36000元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前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出诊登记本,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王某、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确认川A3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当事人(王某某)碰撞点在地面的投影位置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1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部分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贺海辉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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