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除被告人姚某赔偿25万元外,保险公司赔偿了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前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害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出诊登记本,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证人黄某、王某、谭某亮、陈某波、雷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1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贺海辉 人民陪审员 向 实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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