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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前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唐某的户籍信息,院前急救登记本,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黄某、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1人死亡,1人轻伤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已支付被害人唐某、肖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7380.8元,以及赔偿唐某家属人民币10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贺海辉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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