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致陪审员刘大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川S3***3东风重型厢式货车在沪蓉高速公路成南段淮口服务区换轮胎,轮胎换好后,被告人向某某未注意观察,致使该车在加挡起步时,碾压在车底尚未出来的维修人员何凌,造成何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经法院判决,由川S3***3车辆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人向某某另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林、张杨、徐强的证言,公(成)鉴(交法)字(2011)1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川交融司鉴所(2011)车鉴字第502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公(成)鉴(交醇)字(2011)10—25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公交认字(2011)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S3***3车辆信息,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初次犯罪,同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金学强
书记员: 蒲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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