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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阿木布惹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木布惹,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5199003251792,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尼尔觉乡觉古村斯竹沟组7号。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翻译人吉支么子洛。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木布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木布惹及本院为其委托的翻译人吉支么子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布惹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木布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木布惹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阿木布惹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阿木布惹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木布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木布惹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木布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木布惹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阿木布惹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阿木布惹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木布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审判长:钟锐

书记员:李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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