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谢某某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冬梅
书记员:周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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