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白色赤兔马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某从阆中市东兴镇柏垭子村至五马镇老虎嘴三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阆中市五马镇油柿垭村10社新农村路段时,与一辆相对行驶由陈某某驾驶,搭乘邓某某的无牌证,丧失前制动效能的红色双狮牌7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胸部受伤达轻伤二级,邓某某左眼部及左下肢损伤均达重伤二级,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赵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阆中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赵某甲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4日12时许,他和王某,宋某等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期间他喝了白酒,之后他和马某一起去了五马镇马某的女友陈某家中,吃饭时又饮用啤酒,大概18时他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女友杨某某去买烟,在行至五马镇游柿垭村10社附近的马路上,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对方驾驶员和搭乘人受伤,案发后路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4、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18时左右,陈某某驾驶自有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某在五马镇游柿垭村10社附近的马路上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陈某某、邓某某受伤。5、证人证言,(1)陈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赵某甲曾饮酒;(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赵某甲在陈某家饮酒,大概18时赵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她在行至五马镇游柿垭村10社附近的马路上,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对方驾驶员和搭乘人受伤;(3)王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在听到一声响后跑到案发现场,看到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与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红色摩托车的驾驶员和乘坐人受伤,现场有路人拨打报警电话;6、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阆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阆疾(卫)检字[2015]第059号《卫生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94.2mg/100mL;7、鉴定意见;(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科所[2015]机鉴字南充阆中04002、04003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送检车辆赵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规定,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转向系符合相关规定,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相关规定;(2)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阆)公(物)鉴(法医)字[2015]51、52号鉴定意见,证实邓某某左眼部及左下肢损伤,属于重伤二级,陈某某胸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8、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11、阆中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12、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执行回执。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没有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女友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没有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讼中,受害人陈某某、邓某某以被告人赵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被害方6万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没有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书记员:任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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