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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四川省西充县。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威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运载河沙由西充县城沿西射路往双凤镇方面行驶,15时许,行至西射路4KM+100M板桥子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压在相对方向行驶由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上,致小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贾某、梁某当场死亡,乘坐人梁某1、韩某、陈某受伤。经鉴定,贾某、梁某系头部、胸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案发后,李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韩某、陈某、庞某1、冯某、梁某的证言、扣押车辆登记表、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巨 毅 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

书记员:贾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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