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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经交警认定事故原因载货超宽,未按规定车道行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分期赔偿24万元损失的赔偿协议,已给付赔偿款1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何某、罗某、胡某、陈某的证言,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扣押发还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勘验检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按规定车道行车且载货超宽,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察,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启松

法官助理李姣燕 书记员赵林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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