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1月1日生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尚公,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尚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E18XXX号小型轿车从高县沙河镇沿宜威路往月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26公里+800米处时,与路上行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郑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逃逸,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检报告、机动车、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英
审判员:李愈蓉
审判员:代万龙
书记员: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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