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季某某
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3年6月16日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36公里+65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与行人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季某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季某某已赔偿万某某家属现金8.5万元,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季某某取得万某某家属的谅解。指控认定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接(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证明、死亡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座谈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审判长:雷鸣
审判员:宋晓琴
审判员:陈小清
书记员: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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