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12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搭乘妻子罗正英、弟媳邓天芬,从高县庆岭乡马桥村往文武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文路1公里+80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出路面,与道路外严增林的房屋联户路路基发生碰撞,造成罗正英死亡、被告人严某某与邓天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罗正英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严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取得了死者家属及被害人邓天芬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蒲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