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晓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2019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宇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由宜宾市沿宜威路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20公里+600米(高县月江镇上阳村村公所门口路段)处时,因在驾驶中低头擦眼镜,致使车辆方向偏移,与路边行人钟某、刘明珍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明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钟某符合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明珍因交通事故致:(1)右颞枕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叶硬膜下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2)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经治疗遗留8cm条状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3)右侧7.8.9.10肋骨前段和11肋骨后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指控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审理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伤者刘明珍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600元并取得其谅解。支付死者钟某家属丧葬费等共6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在银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因被告人杨某某与死者钟某家属对赔偿事宜存在争议,保险公司至今未予以理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当庭陈述、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保险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清才
人民陪审员 刘汉芬
人民陪审员 张忻
书记员: 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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