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2017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云C****自卸低速货车搭乘柳某某由筠连县蒿坝镇方向驶往龙镇方向,行驶至蒿坝镇合力路2KM+9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周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后,支付了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万某某80000元,给付了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万某某、周某2补偿款24000元,取得了万某某、周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立案、受案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蒿坝镇合力路2KM+900M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3.证人证言
(1)柳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他坐在冯某驾驶车的副驾驶。车行驶至李某某小卖部门口,冯某为避让右边公路上停放的摩托车和行人,就往公路左边占道行驶,刚超过摩托车和行人时,对面弯道驶出来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速度比较快,摩托车司机的龙头摆动了几下后就直接朝左边冯某驾驶的货车开过来。这时,冯某的货车也往右边打方向避让,但是没有避让过,就在公路的中间相撞了。
(2)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小卖部老板,事故发生在他的小卖部门口。当天11时30分许,他在家里听到一声响,出去就看到一辆摩托车和货车碰撞到一起,摩托车滑倒在货车车头下面。他是第一个赶到现场的人,他把摩托车司机的头抬着,但是感觉已经不行了。这时,货车司机和副驾驶的人也来帮忙。他看到货车有牌照,摩托车没有牌照。
(3)万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周某某的妻子。事故发生当天,周某某是去给孩子开家长会,结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周某某的摩托车是他们自己的,没有车牌号。
4.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他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2017年3月14日11时30分许,他驾驶云C****货车从蒿坝镇方向驶往龙镇方向,副驾驶坐着柳某某。车行驶至蒿坝镇合力村1组村道的时候,他看到右边有两辆摩托车及两个行人,他就靠左行驶超过停放的摩托车和行人。这时,相向方向驶来一辆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他往右打方向盘,对方车辆有点左右摇摆,然后就往道路中间行驶过来,造成了两车相撞的事故。
5.川金司鉴〔2017〕病鉴字第053-3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川中山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川中山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肇事云C****自卸低速货车及被害人所骑摩托车的转向系统性能和行车制动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
7.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实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某占道行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
8.云C****自卸低速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证实冯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为B2,其驾驶的云C****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车牌号为云****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段某某(冯某妻子)。
9.收条三份、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支付了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万某某80000元,并给付了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万某某、周某2补偿款24000元,取得了万某某、周某2的谅解。
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归案的情况。
11.户籍信息抄件,证实被告人冯某、被害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
对被告人冯某出示的开支明细,因该份证据系被告人自行书写,无被害人家属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占道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具有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支付了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万某某80000元,并给付了被害人周某某家属万某某、周某2补偿款24000元,取得了万某某、周某2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认识,不予关押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志勇 审判员 吴小玲 审判员 陈洪权
书记员: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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