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筠连县。
指定辩护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9﹚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鸿、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持有机动车驾证C1E。2018年6月16日22时55分,被告人黄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筠连县筠连镇驶往高县方向,行驶至206省道356KM+500M处斑马线筠连镇玉壶公园时,将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被害人周某1撞倒,造成被害人周某1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鉴定,周某1系内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1家属周某2等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在其应付赔偿款外,已额外补偿被害人周某1家属周某2等人75000元,被告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1家属周某2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宜公物鉴﹙法化﹚字〔2018〕764号检验报告,川金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105-3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山司鉴所〔2018〕车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火化证明书,归案说明及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抄件,收条,刑事责任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1家属周某2等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在其应付赔偿款外,已额外补偿被害人周某1家属周某2等人75000元,被告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周某2等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沈仁华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洪权
人民陪审员 郑忠沁
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
书记员: 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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