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24日,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川区花红乡,农民。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天红,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S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25KM+10m时,将正在横过公路的道班工人即被害人郑某撞倒在地,造成郑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瞬时速度为45-50km/h。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对于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前往达川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对于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前往达川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薛红兵
审判员:刘青松
书记员: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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