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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代替考试罪赵某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6月26日主动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勒公安处巴楚站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技工学校毕业,务农。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驾校教练。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5月30日主动到平昌县公安局坦溪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赵某某在平昌县众望驾校报名学习驾驶技术申领机动车驾驶证C1证。期间,赵某某给众望驾校教练刘某某说自己没有时间参加考试,后刘某某介绍赵某某与李某某认识,三人商议由李某某代替赵某某参加考试,李某某每考过一科赵某某便付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辛苦费,由赵某某领到驾驶证后一次性给付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随后,刘某某为赵某某先后约考了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均由李某某代考通过。2016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再次冒用赵某某身份代替赵某某参加科目四(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时被监考考官发现从而案发。
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刘某某到平昌县公安局坦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7年6月26日,赵某某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勒公安处巴楚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案件来源合法及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人情况。
3、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证人蔡某某(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的证言证明:蔡某某负责C1驾照科目一考试。案发后,蔡某某才得知李某某代替赵某某考取C1驾驶证科目四时被抓。后发现2015年12月17日上午,李某某冒充赵某某的身份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查看赵某某约考信息中的照片系李某某。
5、证人叶某某(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叶某某负责C1驾照科目二场地考试。案发后,叶某某才得知李某某代替赵某某考取C1驾驶证科目四时被抓。后发现2016年2月19日上午,李某某冒充赵某某的身份通过了科目二的考试,查看赵某某约考信息中的照片系李某某。
6、证人李某甲(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李某甲负责C1驾照科目三驾驶技能考试。案发后,李某甲才得知李某某代替赵某某考取C1驾驶证科目四时被抓。后发现2016年3月30日上午,李某某冒充赵某某的身份通过了科目三的考试,查看赵某某约考信息中的照片系李某某。
7、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科目一、二、三考试成绩单》证明:李某某代替赵某某参加C1驾驶证考试的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被告人赵某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被告人李某某代替他人参加考试,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其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中正

书记员:胡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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