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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曾某某刘某某)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赔偿请求人刘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烟台市芝罘区。
赔偿义务机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刘为群,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旷翔宇,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刘某某以刑事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330350元,其中包括误工损失854850元、强行解散公司导致入股损失120万元、集资利息275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请求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11年6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烟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赔偿刘某某限制人身自由291天赔偿金41418.03元,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的其他请求。刘某某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11年9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调卷审查、调查、听证,查明以下事实:
1988年9月至1997年12月,赔偿请求人刘某某在烟台市对外供应总公司任副总经理兼批发公司经理。1997年12月份,经主管部门烟台市贸易局批准,烟台市对外供应总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原“友谊商店”改制协议,成立了注册资本50万元的非国有独资的烟台友谊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在组建该公司过程中,刘某某发动41名股东集资人民币1094660元,其中有刘某某的集资款32.8万元。与此同时,刘某某辞去原烟台市对外供应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1999年3月26日,刘某某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和9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刘某某2万元与其丈夫的12万元。同年9月22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烟芝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赃款14万元上缴国库。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12月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烟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羁押期间,1999年11月17日看守所人员陪同刘某某到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为冠心病、心率失常等。2000年1月10日经鉴定,刘某某患有冠心病,伴有窦性心动过速、房颤,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同日,芝罘区人民法院决定将刘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刘某某被释放。刘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6)鲁行监字第60号再审决定,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0年4月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烟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认定刘某某非法占有公司财产证据不足,宣告刘某某无罪。
1999年9月23日,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公司作出烟外供人劳字(1999)第9号关于开除刘某某公职的处理意见,2000年3月21日,中共烟台市委财贸工作委员会作出烟贸工字第[2000]10号关于开除刘某某中国共产党党籍的决定。
2000年2月24日烟台晚报刊登烟台对外公司副经理被判刑的消息。
2005年7月29日烟台市对外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烟外供字第(2005)第5号文件关于撤销烟外供人劳字(1999)第9号文件的决定。
刘某某1998年4月7日的干部任免审批表、1999年3月26日入看守所登记表和芝罘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均显示刘某某健康状况正常。
1999年3月31日,刘某某丈夫刘立生因其案件涉嫌作伪证被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1999年4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2009年5月14日因多发性骨髓瘤病故。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08)烟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原判决认定刘某某非法占有公司财产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宣告刘某某无罪,刘某某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刘某某199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0日保外就医,实际羁押29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为标准计算赔偿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决定支付赔偿金41418.03元正确。赔偿请求人刘某某提出的保外就医期间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上年度平均工资五倍给予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损害,应当给予医疗费补偿,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侵权情形,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刘某某提出的强行解散公司导致的入股损失和集资利息损失,不属于法院错判所致,依法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刘某某提出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送达赔偿决定时业已向赔偿请求人刘某某赔礼道歉,但是,未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请求人刘某某因错判被开除公职和党籍,公职现已恢复,党籍至今未恢复。刘某某承受了巨大社会舆论压力,家庭生活亦受到影响,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一、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第一项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91天赔偿金41418.03元;
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刘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支付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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