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谢文娜,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务工。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俊海,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之诉讼代理人孙某甲、谢文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俊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蒋史汪村路段时候,与前方过路行人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重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罗庄交警大队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以投案自首方式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重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16809元(17600.5元/年×20年×0.9],医疗费197037元,误工费10062.5元(175天×57.5元),护理费3277.5元(57天×5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6元(57天×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1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定残后护理费293825元(57.5元×365天×20年×0.7),共计人民币832177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人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90%即748959元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为其垫付医药费等1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诊断证明书,伤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7号),医疗费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附卷佐证。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实际未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5800元,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315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31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书记员:曲圣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