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个体。2007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6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2016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宫某在乳山市区青山路七天连锁酒店对面路边,向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证实,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同学王某甲告诉欠宫某500元钱的利息,已与宫某约好在乳山市东海宾馆附近还,让他开车拉王某甲过去,他开车拉王某甲到东海宾馆西侧路边,王某甲给宫某700元利息。接着王某甲说还有200元,问他能否买点冰毒吸食,他问宫某有没有冰毒,买200元钱的,宫某说没有,等再说。他开车拉王某甲走了一会,宫某打电话给他说我这有点冰毒,匀点给你,他告诉宫某现在有事,一会宫某又打电话说你在哪呢,怎么还不来,我在老电影院北面的红绿灯北面路东等着你呢,他开车拉王某甲在红绿灯北侧路东找到宫某,王某甲在副驾驶位置给他200元,他下车在宫某车的右后轮把200元给宫某,宫某给他一个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内有约0.2到0.3克冰毒。后他开车拉王某甲到王某乙办公室将冰毒吸食了。
(2)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4日前后的一天20时许,于某开车拉他到东海宾馆西侧路边还利息给宫某后,于某问他是否想溜冰,他同意了,于某就向他要了200元,过去问宫某有没有冰毒,一会于某上车告诉宫某让等等,一会去拿。于某开车拉他到海峰街附近办完事,于某拉他到电影院十字路口北面路东处,宫某的车在前面停的,宫某站在车右后轮胎位置,于某下车给宫某200元,宫某给了一小包冰毒,于某上车对他说,200元就给这么点,他看小透明塑料袋内大约0.2克冰毒,于某开车拉他到王某乙处把冰毒吸食了。
(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20时许,于某开车拉着乳山口姓王的同学到他办公室吸食了约0.3克冰毒。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宫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11月24日晚,他收到王某甲给的700元利息后,当晚他与于某、王某甲再没见面。庭审中供述,他收王某甲利息后,又找于某购买冰毒。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乳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人员在侦办于某、王某甲等吸毒案过程中,发现宫某涉嫌贩卖毒品,当日展开侦查。次日将宫某刑事拘留。
(2)强制戒毒、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某强制戒毒、王某甲吸毒的行政处罚情况。
(3)山东省乳山市(2007)乳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刑执释字第634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宫某被判刑、假释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宫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某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宫某辩解其未贩卖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宫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
书记员:程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