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甲
尹某甲
尹某丁
叶某乙
王某
王吉平(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丁,系本案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母亲。
诉讼代理人周琰。
被告人王某,农民,2000年6月15日因犯强奸、抢劫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吉平,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农民。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叶某乙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丁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吉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未年检、未悬挂号牌的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鲁F×××××),沿海阳市海滨西路由西东行,行至海滨西路、海阳市碧桂园生活区北处,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尹某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尹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尹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于次日到海阳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尹某甲、尹某丁、叶某乙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扶养费26764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69117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按法定标准和范围予以赔偿。雇主包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已在城镇购买住房要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和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尹某甲、尹某丁、叶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82187元。被告人王某已付10000元,余772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按法定标准和范围予以赔偿。雇主包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已在城镇购买住房要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和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尹某甲、尹某丁、叶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82187元。被告人王某已付10000元,余772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某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杨建平
审判员:姜涛
审判员:高从利
书记员:王忠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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