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海阳市辛安镇海头村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6年9月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丹,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任海阳市辛安镇海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年底,海头村村委决定修建大口井供村民吃水。因本村资金不足,经村委决议后,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月11日代表海头村村委与李某1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万元,其中60万元于次日转账至王某甲个人银行帐户,由其保管。2013年1月13日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保管支配上述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其中的175502.06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中:
1.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从上述借款中支出150000元用于支付其个人经营的养殖滩蛤蜊加工费。
2.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从上述借款中支取20000元用于支付其个人经营的养殖滩工人工资。
3.2013年1月21日、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从上述借款中支取共计5502.06元用于支付其个人经营的育苗场的电费。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9月1日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实,2013年1月份,海头村委主任王某甲说海头村要修建大口井,向其借100万元,并给其高利息,其同意了。2013年1月11日上午,王某甲在海头村委办公室,向其出示了村委会议记录、报辛安镇政府借款的申请,其和王某甲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签订协议第二天,其让公司会计李某2把三张存单总额共计60万元转到王某甲提供的银行帐户。余款40万元,其扣下10万元利息,30万元由会计李某2付给了王某甲。其实际支付给王某甲借款90万元。借款期满后,王某甲只还了30.3万元,王某甲商量再延期一年,其同意了,2014年3月17日又签了补充协议,规定如2014年12月30日前付不清借款,就把海头村南2号、3号、4号、12号、13号虾池给其使用16年。之后海头村再没有还钱给他。2015年1月1日,海头村换届选举前,其找王某甲出具了证明,证明已按补充协议把虾池交其使用,并找当时村委委员李某玲、迟某超签了字。2015年2月9日,其把虾池转包出去。王某甲落选后,新上任的村委主任又把虾池收回去,双方为此在打官司。
(2)证人李某2证实,2007年至2014年,其在李某1的富宇华制衣公司任出纳。2013年王某甲以海头村修建大口井向李某1借款100万元,但只付给王某甲90万元,10万元算作利息先扣除了。这90万是分三批给的王某甲,第一批是2013年1月份,通过农行转账60万元到王某甲个人农行卡上。第二批是20万元,王某甲让把这20万元直接转给迟某3。最后一批是10万,给了王某甲。
(3)证人迟某1证实,其在海头村任会计。2012年下半年,村委主任王某甲说村要建大口井,解决村民吃水问题,村向李某1借款,其在会议记录上记了此事,王某甲向辛安镇党委政府递交了申请,但未批准。2013年初,王某甲让其给李某1出具了一张100万元借条,加盖了村理财章。2014年底其才知道实际支付金额是90万元。其中有60万元转到王某甲个人农行帐户上,有20万元转账给迟某3,作为修建大口井工程款,剩余钱李某1打个欠条给王某甲,欠条其没有看到。后王某甲从其农行卡转账20万元到镇经管站,用于支付村工作人员2011年的工资。其余款项都由王某甲自己支付。王某甲不担任村主任时,其和王某甲把90万元借款的支出情况写明后交给了镇经管站。
(4)证人赵某证实,2012年王某甲委托其加工蛤蜊肉,共欠其488294元加工费,王某甲给其不到20万元现金,余款通过银行转账,其中2012年分三笔转账给其150000元,2013年1月13日转账给其150000元,2013年10月2日转账给其20000元。
(5)证人孙某1证实,2012年5月前后,王某甲曾让其到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西大洋村(赵某处)看着加工蛤蜊肉,清点数量,去了约20天后,迟书鹏去替换了他。
(6)证人迟某2、孙某2证实,二人均经营冷库,2012年至2013年,王某甲个人分别在二人经营的冷库内储存蛤蜊肉。
(7)证人孙某3证实,其自2015年10月起任海头村会计,王某甲于2005年承包海头村的育苗场,并经营至今,每年应上缴承包费32000元,但承包费只交到2012年。
(8)证人迟某3证实,2012年下半年,海头村村委主任王某甲想给海头村村民建吃水大口井,其承包该项工程,预算总造价859706.28元,2012年12月份,签订了合同,到2013年春天工程完工。建设工程中,有部分材料由王某甲直接付款购买。
(9)证人张某证实,其在迟某3工地负责管理工作,海头村修建大口井工程由迟某3承包,曾帮迟某3找王某甲要过账。
(10)证人孙某4证实,在2012年或2013年节日期间,其联系王某甲销售了部分茶叶。
(11)证人徐某(原辛安镇第二中心小学校长)、王某1(辛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师)共同证实,2013年六一期间,王某甲代表海头村赞助学校2000元钱。
(12)证人李某3(辛安镇经管站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1月28日,海头村有一笔20万元款存入经管站。
(13)证人孙某5、于某1证实,二人分别是方圆大韩制粉有限公司的会计和工作人员,2011年、2012年,海头村王某甲为村购买的面粉。
(14)证人于某2证实,2012年底,迟某3承包了海头村饮水用大口井工程,迟某3又把部分工程转包给他,其间,海头村村委陆续向其付款27.1万元,2015年初迟某3给其15.9万元,工程款结清。
(15)证人刘某证实,2008年至2013年3月份,其在海阳市辛安镇供电所工作,工作期间,没有收海头村农网改造工程的任何费用。
(16)证人王某2(王某甲女儿)、王某3(王某甲女婿)证实,2013年3月2日,王某甲通过62×××79银行卡转账给王某22万元钱,是给王某2的营养费。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6月,其担任了本村村委主任,想解决村民吃水难问题,就在邻村西赵家庄村征地建大口井。2012年12月份,其代表村与迟某3、于某2签订了建大口井承包合同。因村资金不够,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向李某1借款100万元,村向镇政府递交借款申请,但未批准。2013年1月,其向李某1谈好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用村虾池使用权作抵押。这100万元,海头村实际收到90万元,有10万元作为利息扣下。100万元借款中,有60万元由李某1让其会计转账到其个人农行卡上。其让会计迟某1给李某1出具一张100万元借条。对这90万元的使用,其离任时,专门写了支出说明交给会计迟某1,迟某1整理后交到辛安镇政府。向李某1借款时,以为2013年村虾池叫行有钱后就还上了,到2013年8月份,镇政府不同意对虾池进行叫行。对李某1转到其个人卡上的60万元,其挪用三笔用于个人经营,第一笔是2013年1月13日挪用15万元给赵某,付其个人的蛤蜊肉加工费。第二笔是2013年1月13日,一连支出4个5000元,合计2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海滩上出蛤蜊的人工费。第三笔是2013年1月21日、3月20日,分两次在农行转账合计5502.06元,用于支付其育苗场的电费。此外,其从这60万元中于2013年1月31日拿了13680元给其个人交保险,于2013年3月2日转2万元给其女儿。但后来其对挪用款都自己出钱把帐平了,具体平帐时间忘记了。借款100万元,除10万元利息,其余款都用于村支出了。
3、书证及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举报信等证实本案系由群众匿名举报。
(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9月1日被传唤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0年11月13日。
(4)海阳市辛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任海阳市辛安镇海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5)抵押贷款(修建海头村大口井)协议书、补充协议、海头村村委会议记录、王某甲等三人出具给李某1的证明、海头村委收李某1100万元的收款收据、海阳村委报辛安镇政府的筹集借款申请、李某1把虾池转让给于周海的转让协议,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如下:2013年1月11日,海头村委经研究决定向李某1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本村“吃水井”工程项目,同日王某甲代表海头村委与李某1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书,向李某1借款100万元,并用本村虾池使用权作抵押,2014年3月17日,因海头村未按期还款,海头村与李某1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以部分虾池使用权抵顶欠款。
(6)海头村自来水工程预算、自来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证实海头租西赵家村地建大口井,迟某3、于某2给海头村建自来水工程的相关情况。
(7)烟台市农村往来结算统一收据,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2月3日向海阳市辛安镇海头村交纳2012年度育苗场承包费32000元,证实其个人承包经营育苗场。
(8)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王某甲办理海域证情况,证实王某甲曾办理证号为国海证103700679号,海域使用权人王某甲,用途为浅海底播养殖,面积为11.83公顷,使用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
(9)白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提蛤肉200箱=2000袋,16年1月30日,李某祝,证实王某甲个人承包海滩进行养殖,将加工好的蛤蜊肉存入冷库贩卖的事实。
(10)海阳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王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银行交易记录、刘某梅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1月12日收到李某1转帐的60万元,同年1月13日转15万元给赵某用于蛤蜊加工费;同日分四次现支5000元共计20000元,用于支付其个人经营海滩的工人工资;同年1月25日转支189720元,用于购买方圆面粉;同年1月28日转给李某320万元用于支付村委工资;同年1月31日转给国寿保险公司13680元用于支付其个人保险费;同年3月2日,转支给女儿王某220000元;同年1月21日转支4391元、3月20日现支1111.06元用于支付王某甲个人育苗场电费。
(11)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海阳市供电公司出具的海头育苗场缴费单,证实2013年1月23日收王某甲缴纳的电费4391元,3月20日收电费1111.06元。
(12)海头村购买面粉发票、沙石发票、帐目,证实2013年1月,海头村支付方圆面粉款189720元,支付迟某3沙石款20万元。
(13)海阳市公安局从辛安镇财政局经管站提取的王某甲手写90万元去向记录,记载:书宝200000元(发工资);付聚文工程款51000元(丙喜付);付丙众工程款100000元(京钊汇,无单据);付聚文工程款20000元,无单据(丙喜付);2013春节买茶叶(孙某4)5000元,无单据(丙喜付);2013.6.1儿童节2000元(丙喜付);方圆面粉有单据(丙喜付)189720元;莱阳水管有单据(丙喜付)117299元;刘某3000元无单据(丙喜付);丙众200000元有单据(汇款,丙喜付),共计888019元,丙喜提供明细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委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所挪用资金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针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本院依法征求了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华民 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书记员:战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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