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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栖霞市臧家庄镇朱家村88号。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至802省道栖霞市臧家庄镇中心卫生院东十字路口处,与前方在人行道内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兴华相撞,致赵兴华当场死亡。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经通过保险理赔处理完毕,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对其犯罪行为不同意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通过保险理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

书记员:林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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