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路铁塔寺小区4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
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汶上县。系被害人王某丁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农民,住址。系被害人王某丁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农民,住址。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学龄前儿童,住址。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王某乙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农民,住梁山县。系被害人关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址。系被害人关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南站镇孟庄村。系鲁H×××××小型轿车驾驶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农民,住嘉祥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卧龙山镇双凤村北。
法定代表人:吴凤真,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B座。
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
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汶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汶上县城泉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河大道与吉祥路十字路口东约500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害人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乘员王某丁、关某乙当场死亡,某及另一乘员赵某受伤。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与汶上县公安局民警保持联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已经与被害人赵某、某及被害人王某丁、关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各方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某医疗费中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常某赔偿某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常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张某甲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某先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颈部、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均属九级伤残,泪小管损伤左眼溢泪、T3压缩骨折、面部瘢痕形成均属十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8千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王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汶上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汶上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三份、抓获经过、居民死亡证明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丁的暂住证、平湖市乍浦镇黄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嘉兴市港区奥凯制衣厂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王某甲、杜某、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关某乙火化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关某甲、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某户口本复印件、健康证、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及评估费收据、汶上县南站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东平县重庆德庄火锅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放工资证明、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职工工资发放表,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车辆挂靠合同、交纳挂靠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收到条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派车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制件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且与各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各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丁、关某乙、某户口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周某、王某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44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人民币294737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张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人民币235593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2437元(含非医保用药部分1536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49元、护理费2478元、残疾赔偿金59472元、车辆损失31976元,共计人民币208852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系肇事车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且系被告人张某乙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肇事车挂靠在嘉祥县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挂靠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周某、王某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张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某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张某甲的2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虽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作为车上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张某甲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周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8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1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3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周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9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47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周某、王某乙、关某甲、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辩称:被告人张某乙所持驾驶证逾期未年检,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应免除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一审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扣除事故车辆超载的免赔率10%,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扣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某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杜某、周某、王某乙、关某甲、张某甲、某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其代理人以同样观点提出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且与各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各被害人方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适当判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张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所持驾驶证逾期未年检,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应免除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应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被告人张某乙所持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有效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6月29日。虽其所持驾驶证在2014年换证后、案发前存在未审验的情形,但其驾驶资格仍合法存在并未灭失,故上诉人拒赔于法无据,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扣除事故车辆超载的免赔率10%,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应的代理意见。经查,对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予以认定,在认定该起事故原因时也未涉及。根据上诉人方提供的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派车票尚不足以认定张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投保车辆全额赔偿。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的判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欣 红 审 判 员 徐 世 军 代理审判员 程 海 军
书记员:王亚楠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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