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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鲁H×××××三轮摩托车,顺兖州区兴隆庄镇开发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苗圃路段时,与王桂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黄翠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王桂德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观恶性不深,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放弃民事赔偿权利,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放弃民事赔偿权利,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成治

书记员:张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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