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1㎎/100ml)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鱼台县鱼新一路谷亭供电所大门东侧时,撞到杨某停驶的小型轿车右前侧,致该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办案说明、酒测试单、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二至四个月的拘投,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县城主要通行街道穿行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资质以及醉酒后驾车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体现了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以致造成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因此可对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获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始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县城主要通行街道穿行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资质以及醉酒后驾车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体现了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以致造成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因此可对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获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始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董磊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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