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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2017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1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雷,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小型轿车沿单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单李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权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权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2受伤,后权某、刘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齐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到单县李田楼乡九楼卫生室就诊。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权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于2017年8月16日到单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的父亲代其与被害人权某、刘某2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履行,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委托山东省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齐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齐某某对社区的重大危害程度一般,同意接受对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某的投案笔录,证人陈志民、齐某、杨某、乔某、刘某1、单某1、单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单公交认字[2017]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公(单)鉴(尸)字[2017]78号、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书、补充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近亲属单某2、单长威的询问笔录,单司评字(2018)第17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破案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雷,同所实习律师高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下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齐某某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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