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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心如、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R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5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南外环路口右转弯时,因未安全、文明、按规定车道行驶,将同向在前骑乘电动自行车右转弯的鄄城县郑营乡北孙庄村民孙某某及其子周某某撞倒,致周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苏金彩

书记员:尹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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