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未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某1的近亲属董某某、崔某某、被害人董某2的法定代理人董某3、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瑞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9时15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鲁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鄄城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王街道东董楼村北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将东董楼村少年董某1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倒,致董某1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董某2的身体4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董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2无事故责任;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2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右踝关节功能均部分丧失及右胫骨骨骺骨折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董某1、董某2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肇事车辆及现场照片显示:鲁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左前方挡风玻璃、左前方保险杠、车灯损坏,车身前方下侧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歪倒在公路上,现场有一少年趴在公路上,头部地面处有一片血泊。
(二)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初次领证,现持有C1驾驶证以及五菱牌鲁X×××××号小型面包车的信息情况。
3、鄄城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证实:董某2右股骨、右腓骨等4处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软组织损伤。
(三)勘验笔录
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鄄城县陈王街道东董楼村北处,现场死亡1人、受伤1人,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均在现场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
1、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董某1头面部及体表多处擦挫伤,顶枕部头皮下出血颅骨严重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组织高度水肿,符合道路交通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董某2损伤程度、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右踝关节功能均部分丧失及右胫骨骨骺骨折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
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范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2、鲁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6km/h。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2月4日9时许,在鄄城县府前街董楼村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正好路过,看到路上一个小孩在哭,一个小孩在地上躺着,流着血,自己问肇事司机报警了吗,他说报了。
2、证人曹某证言:自己于2016年8月将鲁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卖给了范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六)被害人董某2陈述,2017年2月4日9时左右,在府前街东董楼村,自己坐着董某1骑的电动自行车向北去,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七)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7年2月4日9时15分许,自己驾驶鲁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鄄城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陈王街道东董楼村北处时,撞倒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有两个人,其中骑车的小男孩已经不行了。事故发生后,自己拨打了110、120、122电话,后在现场等候。
(八)其他证明材料
1、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案登记表、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范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2无事故责任。
3、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该大队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出警,发现被告人范某某在现场,勘验现场后,将范某某带至该大队,被告人范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一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虹 审 判 员  崔占强 人民陪审员  王光亮

书记员:许莹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 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