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媛媛、李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德城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时,其车与坐在道路内醉酒的祁某乙及其倒地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祁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祁某乙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称被害人方某到赔偿,被告人王某得到谅解。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茜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张文军
书记员:李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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