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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身份证号码3714281990xxxxx55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住址均为山东省武城县。2015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吴云秀的法定代理人吴春涛,被害人吴云秀、纪香的委托代理人尹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鲁NAxx8R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振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河沟村南路口处躲避车辆时,导致其鲁NAxx8R号小型轿车侧滑,在侧滑过程中与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害人纪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被害人吴云秀)相撞,致使纪香、吴云秀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吴云秀伤情为重伤二级、纪香伤情为轻微伤。德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也没见过孩子,孩子是以前就这样或者是我撞成这样的,我也不清楚。我现在刚分了家,也没有地,要的太多了,我拿不出来。对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无异议。
被害人吴云秀、纪香的代理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如被告人对被害人不能充分赔偿,则应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该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于本案判决前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赔偿,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该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于本案判决前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赔偿,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朝华
审判员:高振礼
审判员:董永军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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