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琰琰、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真心悔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宝琛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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