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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系本案被害人梁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男。系本案被害人梁某1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男。系本案被害人梁某1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4,女。系本案被害人梁某1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5,女。系本案被害人梁某1次女。
诉讼代理人朱英涛,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0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层、21层,组织机构代码77276405-1。
负责人邓坦克,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洋,该中心支公司职员。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0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9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及诉讼代理人朱英涛,被告人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联合保险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10日04:40许,被告人邢某驾驶冀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蒙馆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东都镇南鲍村路段,与被害人梁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推手推车由北向南过公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梁某1死亡。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邢某在现场报案。
2016年03月12日,邢某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其行为取得谅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4455元。肇事车辆在石家庄联合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梁某1当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犯罪后主动在现场报案并归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由于邢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财物损失8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尸体保管费1910元、仪容整形等费用3000元、运尸费300元、殡葬收费9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赔偿,不予支持;梁某1死亡时已年满79岁,王某要求抚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剩余损失744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84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荣斌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书记员: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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