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李庆国(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
穆某
耿某
牛某甲
王某乙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2012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庆国,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
2008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1月23日。
被告人耿某。
1997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1月24日被假释。
被告人牛某甲。
被告人王某乙。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穆某、耿某、牛某甲、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琰、代理检察员程敬丽、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牛某甲、王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将农用地承包给他人取土采石,被告人穆某、耿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农用地内取土采石,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甲犯两罪,依法应并罚。
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在交通肇事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已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穆某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与所犯新罪并罚。
穆某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耿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耿某、牛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牛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牛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撤销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假释执行部分;穆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一天,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牛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牛某甲、王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将农用地承包给他人取土采石,被告人穆某、耿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农用地内取土采石,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甲犯两罪,依法应并罚。
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在交通肇事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已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穆某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与所犯新罪并罚。
穆某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耿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耿某、牛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牛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牛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撤销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假释执行部分;穆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一天,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牛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尹爱荣
书记员:武士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