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于某
谢金波(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金波,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焦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谢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于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于某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于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于某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栾启虎
审判员:井长生
审判员:尹新宇
书记员: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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