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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
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康某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被害人康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康某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系被害人康某丙之子。
四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诉赵某及平安天津分公司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沾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天津分公司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23时30分许,赵某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沿滨德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德高速18KM+5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郭某乙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康某丙失血性休克死亡。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康某丙无事故责任。归案后,赵某交纳部分赔偿押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态度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赵某定罪及量刑正确。上诉人赵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平安天津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平安天津分公司所提“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按城镇居民死亡的赔偿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康某丙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等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而,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康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平安天津分公司所提“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判赔精神抚慰金1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判赔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及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赵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对附带民事的判赔部分。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损失1090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损失418885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损失135054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态度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赵某定罪及量刑正确。上诉人赵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平安天津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平安天津分公司所提“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按城镇居民死亡的赔偿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康某丙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地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等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而,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康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平安天津分公司所提“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判赔精神抚慰金1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判赔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及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赵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对附带民事的判赔部分。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损失1090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损失418885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损失135054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张某、郭某甲、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孙德国
审判员:张诗卿
审判员:鲁守芳

书记员:吴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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