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征得被告人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山镇大由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大由村光明社区门口时,因无证、未安全文明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行人牛某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徐某推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牛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丈夫仲某的陪同下主动到邹平县长山镇派出所投案。
2014年3月25日,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牛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牛某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已全部过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人仲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4)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所(2014)痕鉴字ZP03008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在丈夫仲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在丈夫仲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冬梅
审判员:张建林
审判员:贺孝玲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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