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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保娥、赵延英、张欣怡、张欣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延英及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赵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拼装六轮汽车,沿阳信县流坡坞镇环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流坡坞镇后菅村路段时,撞上前方步行行人张某丙,造成被害人张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丙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使头颅崩裂、颅骨粉碎性骨折、严重脑挫裂伤而死亡。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应负部分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燕 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 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

书记员:侯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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