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徐玉忠(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
邢庆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忠,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庆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书记员袁立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玉忠、邢庆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赔偿已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赔偿已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审判长:王英军
审判员:王智孟
审判员:连万堂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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