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10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莘县古云镇古西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村村东时,与步行的王某发生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肇事后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案发后与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肇事后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案发后与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翟相海
审判员:马伟霞
审判员:王雪连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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