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L80***号牌轻型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岚山区轿顶山路路口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与驾驶鲁LUM***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田某相撞,致田某受伤,后经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赔偿,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赔偿,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神瑞霞
书记员: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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