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被逮捕。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刑检刑诉[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怀某犯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渠怀某同蒋某、苏某、姜某、李某、杨某、吕某、任某某、任某、任某1等人交叉结伙,先后在滕州市张汪镇、官桥镇等地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渠怀某同蒋某、苏某、姜某、李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探针、洛阳铲等工具,至滕州市张汪镇南贾庄村西北、后坝桥村西南处(案发地系坝陵桥遗址,属枣庄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寻找古墓打掘探孔。经滕州市文物局认定,尚无法确定盗掘行为是否对坝陵桥遗址文化层造成破坏。
该起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一份,证明侦查机关从姜某妻子孙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铁锨二把、探针八节。
2、书证
(1)滕州市文物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滕州市张汪镇坝陵桥村西,属枣庄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坝陵桥遗址保护范围内,尚无法确定盗掘行为是否对坝陵桥遗址文化层造成破坏。
(2)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蒋某、苏某、姜某、李某因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被判处有期徒刑。
(3)被告人渠怀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渠怀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渠怀某系被抓获归案。
3.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一宗,证明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李某辨认出渠怀某即“渠三”,2013年4、5月份,其与渠怀某等人至张汪镇、柴胡店镇等地盗掘古某某遗址。蒋某辨认出渠怀某是和他一块参与去张汪镇坝桥村盗掘古墓葬的人。苏某辨认渠怀某是和他一块参与去张汪镇坝桥村盗掘古墓葬的人。姜某辨认渠怀某是其供述的共同实施盗掘古墓葬犯罪人。李某辨认出滕州市张汪镇坝桥村南的一处地点是其同蒋某、苏某、姜三、渠三等人盗掘古某某遗址的地方。蒋某辨认出张汪镇坝桥村北的一处地点是其将姜三等人送到该地点,后姜三等人携带探针往西走盗掘古某某遗址。
(2)勘验笔录一份,滕公(刑)勘[2013]050060号,证明经过勘验,案发现场位于滕州市张汪镇南贾庄村西北耿某麦地内,在麦地内发现一处探眼,拍摄照片三张,绘制平面图一份。
4.同案行为人供述和辩解
(1)同案行为人蒋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姜三给我联系,说他认识一个懂得盗墓的人,让我和苏某去啦啦。我和苏某、姜三去了我辨认出的那个50多岁的老三家,那个人说坝桥有墓,我们就定下来去挖。过了四五天姜三给我联系,让我接他,又接了苏某去了老三家,当时李三也在老三家,晚上9点多钟,我们去了张汪104国道西边坝桥村附近,姜三、苏某、老三、李三下车去盗墓,我自己开车去104国道附近等他们。过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姜三给我联系,我去接他们,他们说地硬没挖着东西,等下雨后再挖,我就拉他们走了。到了老三家路口,老三和李三下车,我又送苏某、姜三回家。
参与在张汪镇坝桥村盗掘古墓葬的有我和姜三、苏某还有姜三认识的两个男的,姜三认识的那两个男的,其中一个50多岁,排行老三,家住魏桥村西南二里多路,我去过他家,不知道村名;另外一个叫李三,30多岁,就是和我一块参与在104国道东边鲍沟镇琉璃庙村附近盗墓的那个李三,这两个人在公安机关我辨认指认了。
(2)同案行为人苏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姜某喊我一块去张汪挖古去,他喊着蒋某开车拉着我们,还有姜某的伙计,姜某带着探针和方铲,夜里一块从官桥出发,走104国道,从夏楼往南去,到张汪往西拐,走了一段路又往南拐,走了一段路停下,附近有条沟,我们顺着沟走了二三百米,在沟边麦地里,用探针和钫铲探测,没找到古墓,我们就回去了。
2013年四五月份,我和姜某、蒋某、还有姜某的伙计,大约四五个人,在张汪镇南边挖过一次墓,后来听说那个地方是张汪坝桥村,我们是从官桥出发,走到104国道从张汪夏楼路口向南去,到了张汪镇张汪村一个麦地里挖的。参与坝桥村盗墓的共五个人,我和姜某、蒋某还有姜某认识的两个朋友。在公安机关我辨认出那两个人了,现在我想起来其中一个人家是柴胡店镇高桥村的,姓渠排行老三。我没有在坝桥村看过地形,我只是和蒋某、姜某到渠三家商量过盗墓的事。
(3)同案行为人李某供述和辩解:我和渠某、渠三、蒋三以及“四哥”等人一块到滕州市张汪镇、鲍沟镇、柴胡店镇等地区盗掘古墓。总共是去了三趟,但是一趟也没有挖到东西。渠三大名叫什么不知道,家住滕州市柴胡店镇高庄村。2013年4月20号左右的一天,姜三给我打电话说,渠三说了,今天晚上去找点去,也就是探墓。后来到了下午六点多钟,我到了渠三家里,等着四哥(蒋某)、姜三(姜某)等人到齐之后,四哥开着他的蓝色的现代轿车去了张汪镇前坝桥村西的一块麦田,在那个地方我和渠三用扎针探了三米多深,我和姜三、渠三等四人用洛阳铲打了有两米半左右,一直都是河底的石子,也没有什么东西。姜三等人看打出来的东西,说没有什么,夜晚十二点多我们就走了。
(4)同案行为人姜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蒋四开车拉着我和苏某、渠三、李某从官桥出发,拿了两张铁锨、一个铁锤、几个探针,到了张汪镇坝桥村,蒋四把车停在路边,蒋四没跟着,我和苏某、渠三、李某四个人拿着工具步行到了坝桥村南边的老河道,老河道没水。老河道南沿有块麦地长的不好,我几个人就用探针探,发现地下都是沙,探了不到一个小时我们就走了。是渠三提出来盗墓的,他说在县志上找到一个点,他先给我联系的,我给李某联系的,也是我给苏某联系的,苏某又联系的蒋四。渠三,男,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50多岁,家是柴胡店镇高桥村的,他在薛城干建筑队,渠三的大儿子叫什么名字不知道,30多岁,家是柴胡店高桥村的,他在家开车拉土。
5.证人证言
(1)证人耿某证言证明:我的承包地在滕州市张汪镇南贾庄村西北方向,地是南北走向地北头紧挨着老河道没有水了,2013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我在地里看麦地的长势,发现北边地头有几个小洞,直径有三四公分,是在紧挨河道的地头发现的,地周围有凹下去的地方,麦子长的不好,我也没当回事。
(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我是姜某的对象,我把两把铁锨,八节钢管子交给公安局。
(3)证人裴某证言证明:我认识李某,他是我前夫,小名叫李顺。李某两次因为犯罪被判刑,第一次服刑出来之后在家待了有三个来月因为犯罪又被抓了。第一次服刑出来是在2013年2月份,第二次被抓时2013年5月份。判完刑我见了李某一面之后离的婚,可能是2016年。就是在2013年5月份李某被抓之后,有一两个人来找过他,他来到就给我说他是李某的朋友,问我李某的案子怎么样,案件进行到什么程度,能判到几年之类的。李某第二次被抓之前在外有没有债务我不知道,和李某离婚之前我没借过别人钱,不认识渠怀某外号叫渠三的人,他没问我要过钱。
6.被告人渠怀某供述和辩解:我没参与盗墓,我听说是李某说的我盗墓,李某小名叫李奋(音),年龄在40多岁,家是柴胡店镇杨桥村的,现在监狱服刑,我就去过李某,李某家找过李某1,我的媳妇儿一次,我找他是向他要钱,因为他欠我的钱,我没因为盗墓这个事儿去找过她家人,李某判了多长时间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问谁,我觉得他们都没在家,我听我家属说公安机关到我家去过老些次,我不到公安机关来,是怕说不清。
经过对以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事实有同案行为人蒋某、苏某、姜某、李某的供述及对渠怀某的辨认和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且有挖掘古墓葬犯罪工具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渠怀某参与共同盗掘坝陵桥遗址这一事实。犯罪嫌疑人渠怀某的辩解与以上证据相矛盾,且其辩解理由也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左,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二、2012年十月,被告人渠怀某同姜某、杨某、吕某、任某某、任某、任某1(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携带探针、铁锨等工具,至滕州市官桥镇东王宫村东北任某某承包田内(案发地系滕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东王宫墓群保护范围),盗掘墓坑一处,盗掘墓石四块并销赃后分赃。经滕州市文物局认定,盗掘行为对东王宫墓群文化层造成了破坏,损害了墓群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该起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滕州市文物局证明,案发地点在滕州市文物保护单位一东王宫墓群保护范围内,盗掘行为对东王宫墓群文化层造成了破坏,损害了墓群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滕州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案发地点处于东王宫墓群保护区内(附图纸一张)。
(3)本院(2016)鲁0481刑初2号、337号、2015滕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姜某、杨某、吕某、任某1、任某某、任某均因该起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被告人渠怀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渠怀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渠怀某系被抓获归案。
2.勘验、辨认笔录
(1)滕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案发现场方位比例图》一份、《案发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滕州市官桥镇东王宫村任某某麦田内,麦田南北走向,有2.4米*2.5米范围内的麦地凹陷。
(2)辨认笔录一宗,经侦查人员组织辨认,任某辨认出滕州市官桥镇东王宫村一麦地处,其伙同任某2、任某1等人在该田地内盗掘古墓葬;辨认出渠怀某是与其一起盗墓的渠姓男子。吕某辨认出渠怀某就是其讲述渠姓男子。任某某辨认出渠怀某是当时喊他三哥并与墓石买家谈价的人。姜某辨认出渠怀某是其供述的共同实施盗掘古墓葬的人。
3.同案行为人供述和辩解
(1)同案行为人姜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10月份左右,在滕州市官桥镇东王宫村地里,参与人总共有六七个人,我认识的有吕某、杨某、渠怀某,还有两个姓任的,其他的我就不认识了。渠怀某,男,50多岁,家是滕州市柴胡店镇高庄的,我称呼三哥。我们用的工具是找墓用的扎针,就是1米左右的铁针,能连接在一起,扎针是我和渠怀某的,挖墓用的铁锨是姓任的带去的。当时,吕某找到我说他在东王宫村认识两个人,他们村里有墓,想喊我一起找墓挖墓。我就答应了。我俩打电话给渠怀某和杨某,喊他俩一起干,我知道渠怀某也会找墓,杨某有车,想让杨某开车拉人,给他俩说的是去一起找墓挖墓,他俩就同意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的六七点钟,吕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天去找墓。我就给杨某和渠怀某打电话喊他们去,我带了一包扎针,渠怀某也带了一包扎针,杨某开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拉着我、吕某和渠怀某,我们四个人就去东王宫村找的姓任的,和姓任的见面之后杨某就开车去村口等我们了,姓任的领着我们到了东王宫村南边的一片地里,然后渠怀某和瘦乎的姓任的就拿着扎针在地里找了,剩下的人就在旁边放风了,找了一个多小时,渠怀某说找着了,然后用棒子杆做了个标记,说明天再来挖,然后我们就走了,杨某开车把我们送回家,在车上的时候杨某问找到了吗?我说找到了,明天来挖。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休息了。第二天的下午五六点钟,姓任的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们来,然后我就给杨某打电话让他接人,杨某开车拉着我、吕某和渠怀某,我们四个人就去东王宫村,杨某把我们放下之后就去村口等着,姓任的带了两三把铁锨,我们直奔昨天探墓的地方,轮流挖了一个多小时,挖到一块石板挖不动了,就商量着明天带着工具再来,然后各自回家。第二天的下午五六点钟,姓任的给我打电话喊我们去继续挖,还是杨某开车拉着我们三个人去的,姓任的带了一辆地排车,车上放着倒链、铁掀、铁撬棍等工具,我们在昨天挖的地方又继续挖了深1.5米左右,宽2米左右,长2米左右的坑,总共挖出来三块石板,其中有一块断了,我们用倒链把这三块石板弄到地排车上,然后拉到路上,姓任的找来一辆机动三轮车把石板拉走,把石板拉到东王宫村北边的一个垃圾场,用垃圾把石板盖上,这时候大约凌晨四五点钟,临走的时候,我和渠怀某说,我俩联系买家。最后商定的价格我记不清了,钱给了渠怀某,当天买家就联系了一辆货车把石板拉走,之后渠怀某分给我2000多元钱,其他人都分多少钱我不清楚。
(2)同案行为人吕某供述和辩解:参与人总共大概有七八个人,有东王宫村的三个人,我认识的只有任某2一个人,那两个人是他叫去的,还有洪某、大帅及洪某叫三哥的一个人。洪某叫三哥的那个人姓渠,男,50多岁,家住官桥镇南边的一个村子。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任某2闲谈中说起他们村东北方向的田地里有古墓。后来我就喊着洪某骑着摩托车去了东王宫村找任某2,再后来又和洪某、姓渠的那个人一块儿去的。这次去的时候是带着探墓用的探针,工具是洪某和姓渠的男的他们的。到那边村子后还是找的任某2,到了天上黑影的时候,任某2带着我们去了他村东北处的田地,当时我在村边上等着他们,是任某2和洪某、姓渠的下地用探针找的。过了大概有两个小时的时间他们回来,洪某和姓渠的就说那边应该有墓,明天找人来干活,我们就回去了。是第二天还是过了几天我不记得了,是一天下午洪某给我打电话晚上去任某2那边干活去,也就是挖墓。之后我和洪某、姓渠的男的我们一块去任某2家里,去的时候我们带着一张铁锨,到那边之后任某2也喊了一个人,在他家我们又找的铁锨和桶,我们这五个人就去了之前看好的地方。去的时候应该是晚上,到那边后姓渠的男的给我们说怎么挖,挖多长多宽。说完这些,我们这几个人就轮流在那边挖坑。我们一直干到第二天凌晨三四点钟,挖了一个有两米左右深的坑,长度有一米多,宽度接近一米。挖到这个时候我们就发现挖不下去,看到了有大石板。看到石板后我们觉得也弄不动,明天准备好工具再来,我们回去了。第二天晚上,洪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再去那边干活去,大帅开着一辆白色的悦达起亚狮跑轿车拉着我、洪某、姓渠的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又去了任某2家里拿的工具,接着又去了挖墓的地方。到那边之后开始的时候我们拉着地排车去的田地,车上放着倒链、钢管、铁锨、锤子这些工具,我们这些人就用带来的这些工具吊那石板,后来是任某2他们找来的人开的机动三轮车把石板拉走的。我记得是有三块石板,其中还有一块是断的。石板上还有一些图案,把石板装车上之后我们就把石板放到他们村子北边的一个垃圾场,还用那边的垃圾盖上的。这次我们去的时候应该是晚上八九点钟,我们弄完这些事情之后快天明了。临走的时候洪某、姓渠的他们说要联系卖这个石板,卖了之后再分钱。后来他们联系的谁卖的,卖给谁我都不知道。卖石板的当天我们这些人差不多都去了,他们联系买石板的应该是两三个人,开着一辆货车把这些石板拉走的。当时拉的时候没有说石板多少钱,过了几天洪某给我打电话说卖石板的钱中我的和大帅的那份都在他那,让我找他去拿钱。过了几天后我就去了官桥镇洪某家里,他给我算账说要去掉买工具的钱、赔人家田地的等一系列的钱,最后给了我千把块钱我就走了。
(3)同案行为人杨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或者2013年秋天或是冬天,在滕州市官桥和羊庄搭界的王宫村地里,我和五六个人挖墓,我认识的有高某、姓姜的、姓任的,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我不记得是高某还是姜某喊的我了,当时给我说,官桥王宫那边的地里有东西(就是说墓里面有东西)放风。我当时就答应了。又一天的晚上,我开着车(不记得在官桥车站村村里接了姜某和高某,还有没有其他人我不记得了。然后开车到了王宫村,车当时在村里面的一条胡同里藏起来,我们和姓任的几个人在王宫村见面后,他们拿着挖墓的工具,然后走着到村东面的地里去的,我跟着他们,他们嫌我年龄小,让我到挖墓的地南面的地里去放风看人,有情况喊一声。我就到南面的地里去看人了。在地里干了有五六个小时的时间,从地里挖出了两、三块长方形的石头,然后用车拉着运到了挖墓的一个荒地里,把石头卸地里后,用棒子桔盖上,然后我们就事后不知道是谁把这几块石头给卖的,卖给谁了,卖多少我都不知道。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到姜某家去玩的时候,姜某说把石头卖了,分给我些钱,我记得当时给了两三千块钱。
(4)同案行为人任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农历9月份的时候,我和别人一块在我们村子东北角处挖古墓了。我们总共七个人,有我们村三个人,除了我还有任某2、任某1,官桥街那边有四个人,这四个人我都不认识,是任某2联系他们来的。其余四个人都是男的,有三个40来岁,一个年轻的有二十多岁。当时是晚上9点多钟开始挖的,一直干到了第二天凌晨三点来钟,挖的这个坑深度有两米左右,长约两米,宽约一米。挖到这个深度就看到下面有石板,上面还有刻的小人。这时官桥街的人就说这个石板也能卖钱,得找一个会开三轮车的人来拉,我们就都回家了。回到村子后我找的我们村的任某1,给他说人家找人拉东西,拉完东西给他点钱,别的事情我也没有细说。任某1第二天找的别人的机动三轮车跟着我们一块儿到地里拉的石板。我们第二天去的时候也是晚上八、九点钟,官桥街那边的人又多来了一个小青年。我们到地方之后又把墓坑扩大的,从墓坑内挖出来两大两小的四块石板。大的石板长度有两米多,宽约八十公分,厚度有十来公分;小的长度有一米左右,宽度有八十公分,厚度也是十来公分。弄出来这些东西我们就装到任某1开来的机动三轮车上了,放到我们村子正北二里路处的沟里了,并且用烂塑料布盖上的。后来官桥街的人找了两个着一个人开着小货车拉把石板拉走卖了。第二天任某2上午9点到我家喊去拿钱去。我和任某2一块儿到官桥街那边见的那三个男的,应该是这三个人其中一个的家里。官桥人说他卖了四万块钱,给了中间人介绍费四千元。他们给了我和任某2一共是一万六千多元。我们拿到钱之后,我回到村子里觉得把任某某家的麦地毁了,就给了任某某1700元钱。剩下的钱我和任某2、任某1三个人在场平分的,我们每个人分了四千多块钱。
(5)同案行为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我和任某1、大岩、高某还有高某喊的四五个我不认识的人,在俺村北面挖了一个墓坑,偷挖了两块墓石卖钱后我分了4000块钱。高某喊的四五个人,年龄三十多岁,我都不认识他们,其中一个称呼三哥,年龄50多岁,瘦乎的。2012年秋天的一天,我和高某通过一个吃饭的场认识的,高某问我村里有没有古墓,还说过些日子带人到俺村找找看看,让我帮帮忙。过了有十多天,高某给我打电话,我把大岩的电话给了高某,他们两个人联系的。后来大岩给我说,找到了一个地方,高某他们想第二天来干。第二天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和大岩到村子东头的路上和高某约好后见面,高某带来了四五个人,当时大岩又回去喊任某1,他们两个人拉着排车去的,排车上有倒链、三角架、几个铁锨,因为头天己经找完了,我们直接就奔村北面的地里。到地里之后,我和高某负责在外围看人,我在西边小路上看人,高某在南面路上看人,大岩、任某1和高某带来的人负责挖墓。挖了有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就挖到了两块墓石,两块墓石东西方向并排着,中间相隔有一米左右,北面的墓石是残缺的。挖出两块墓石后,不知道是谁联系了一个开机动三轮车的人,车开到了地头上,机动三轮车是黄色的自卸的,开车人不是俺村的,不知道是谁联系的,年龄有40多岁。然后我们一块把三角架支起来,把倒链安装到三角架上面,因为墓石很重,开车人把机动三轮车开到地里面,我们帮忙把墓石放到机动三轮车上,一直干到天快明了,我们装上车后,先把墓石弄到村子北面任某1原先练柴油的厂子附近的一个东西走向的沟里,然后我们用垃圾先掩埋上,接着就回家了。后来又联系了一伙开苏C号车的人,三哥给他们谈的价格,最后听说是4万块钱谈妥的。谈妥的晚上,对方两个人开一辆苏C号的白色货车,一直把车开到埋藏墓石的地方,我、大岩、任某1、三哥都到了,我们帮忙用三脚架、倒链把墓石装到车上,对方的人开车就走了。过了有一两天,我和大岩在官桥派出所北面和三哥见面,他给了我们12000块钱,回到家后,我和大岩、任某1在大岩家分了钱,我们每人分了4000块钱。
(6)同案行为人任某1供述和辩解:我在我们东王宫村的东北方向任某某的麦地参与挖墓了,参与人除了任某、任某某这两个人之外我看到的还有三四个人,这三四个人我都不认识。在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任某找到我给我说让我夜里开车跟着他去地里拉几个石头蛋子去。当时我就给他说“要是挖墓,我不下去挖,我害怕。”任某就给我说“你光跟着开车,不让你干。”我就同意了。我就开着这辆黄色的小机动三轮车跟着任某到了我们村子北边炼油厂大横沟处,到那之后任某在大横沟里拿出来的吊东西用的那个倒链、铁架子放到车上了。然后任某骑着摩托车在前边走,我开着车拉着工具跟着他到村东北方向任某某家的麦地处。到那边之后我见到任某某在那边,并且还有三四个人。因为我以前和任某某有点矛盾,另外我看到还这么多人我当场就说我走,接着我不知道谁说了句“你不能走,要不出了事就是你的事。”我就没走,他们就在那边用带去的倒链、铁架子装石板。那些石板有断的,我记得总共是四块石板。又过了好多天之后,任某喊我去他家里,到他家中后他给我说上次拉的石板卖完了,给我四千元钱。
4.证人证言
证人关某(系任某某之妻)证言: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我们村子的大岩到我家来,说我家麦地让他给毁坏了,给我1000多元钱补偿。当时大岩也没有具体说是什么事情,怎么毁坏的。我想着是大岩家里面有什么“起林地”之类的事情,还没来得及问大岩怎么回事他就走了。到了第二天我到我家北边的麦地里看了,地里面的麦苗都毁坏了,弄了很大的一片儿,那年我这块地的麦子也没有什么收成了。
经过对以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事实有多名同案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证明,且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渠怀某参与预谋、实施盗掘古墓葬并销赃的事实。犯罪嫌疑人渠怀某的辩解理由与以上证据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还指控,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渠怀某同李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携带探针等工具,至滕州市官桥镇下魏楼村西南、柴胡店镇高桥村西北处(案发地系东周时期高庄遗址保护区,属枣庄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寻找古墓打掘探孔。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
(1)滕州市文物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滕州市柴胡店镇高桥村西北,属于枣庄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高庄遗址保护范围内,尚无法确定盗掘行为是否对高庄遗址文化层造成破坏。
(2)枣庄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枣政字[2010]第63号,证明高庄遗址确定为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辨认笔录一宗,证明李某辨认出滕州市柴胡店镇高桥村银杏林地内一处地点是其伙同渠三、渠某携带探针等工具盗掘古某某遗址的地方。辨认渠怀某就是渠三,2013年四五月份,其同渠三等人至张汪镇、柴胡店镇等地盗掘古某某遗址。
3.证人张某(男,45岁,住滕州市官桥镇上魏楼村,在上魏楼村承包地种银杏树)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承包的银杏地需要松土,我就找了几个工人给我银杏树林松土,松土的时候,我发现墓碑周边有很多的小洞,就像钢筋攮的,我也没当回事。工人就把土锄了。后来我听说公安局的人带犯人指认现场,听说是盗墓的。我听说银杏林地是文化保护区,什么时期什么样的保护区我不知道。
4.同案行为人李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份月底,农历的十七八左右,我到渠三家里去玩,他就给我商量说,现在也没有什么活干,要不看看柴胡店镇那边的高庄盗汉墓去吧。我说那边都让人家盗完了,也没有什么。渠三说去看看,说不定还有汉画石呢。这样,第二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和渠某2、渠三我们三个人从渠三家里出去跑着去的柴胡店镇高庄村北边的银杏树林内,我们这次只是带着扎针去的,是渠三的扎针,我们三个人拿了两节过去的,到那里之后渠三选了地方,我们三个人每人用两根扎针探地下的东西。我们每人打了有五六十针,大概一亩地也没有找到东西,晚上九点半左右我们就回去了。
经过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于该起指控提供现有证据中同案行为人李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渠怀某直接参与实施该起犯罪行为,但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渠怀某参与该起犯罪尚不确实、充分,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怀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渠怀某实施第一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渠怀某积极参与预谋和犯罪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怀某犯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孔令武
人民陪审员 周焕杰
人民陪审员 孙彦飞
书记员: 赵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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