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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付某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峰、宋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茂林
审判员:王涛
审判员:郭永德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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