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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复议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綦守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铜,
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黎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勋西县。
被执行人:
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张子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骆龙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府谷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995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坤工程款2992910.81元及押金100000元,共计3092910.81元。二、被告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995-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被告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停止支付被告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42910.81元。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陕08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二、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黎坤工程款2992910.81元;三、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黎坤向府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陕0822执28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人收到通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人黎坤支付工程款2992910.8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0740元,执行费32329元。同时作出(2017)陕0822执280号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3月13日又作出(2017)陕0822执28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巴音赛大街支行账户XX05132(只收不付)、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巴音赛大街支行账户XX00000011内存款(只收不付),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在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账户XX52511067(只收不付),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17年3月14日向
中国建设银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在
中国建设银行府谷县支行账户XX67内2992910.81元。
另查明,山东省济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冻结第三人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2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济执字第17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邹城南通同力物资
运销有限公司履行你对被执行人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81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济执字第177-6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的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的81万元账款。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4)济执字第177-18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三道沟煤矿的债权1200万元,期限三年,从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
府谷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一、二审认定,申请执行人黎坤分包被执行人神华建安公司与异议人德源公司井下打底、喷浆等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神华建安公司应付黎坤工程款2992910.81元。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异议人德源公司与神东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神东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内蒙古神华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往来账款》证明德源公司欠神华公司工程款9994389.11元。且本案的工程款应优先于济宁中院执行的普通债权受偿,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异议理由,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驳回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人申请人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2执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陕0822执280号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执28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复议人申请人向黎坤支付工程款2992910.8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负担案件受理费30740元错误。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是否欠付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没有审理,也没有确定具体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府谷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负担执行费32329元于法无据;二、申请人现并不欠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执28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向黎坤支付工程款2992910.81元将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矛盾。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府谷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陕08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执行人黎坤分包被执行人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井下打底、喷浆等工程,黎坤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付黎坤工程款2992910.81元,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复议人申请人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所持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执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小宇
审判员 曹小蕊
审判员 王仲民

书记员: 刘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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