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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0年1月22日予以释放。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3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KA5623号众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林荫路南段时,与同向前方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驾车逃逸。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李某被民警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其父亲家中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颅内出血属重伤二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人李甲、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了周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万元。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无异议,且有证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2010年1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0年1月22日予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应作前科评价量刑。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惩处,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洲 审 判 员  周 虎 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

书记员: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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