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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王渠则镇长渠沟村二道沟小组20018号。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K1D6**号海马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城龙山路中段时,将行人高栋碰撞,造成高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余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7年8月28日主动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栋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车辆信息、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告知书、尸表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人党康康、张文鑫、张小龙、余生录、王鑫、高有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8年1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高栋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万元,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某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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