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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初中文化,住清涧县宽州镇小岔则村,被告人惠某某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迎宏、李生除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当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损失赔偿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陕KA8218/陕K185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子洲卸完货,沿子米路(该路段禁止重型半挂牵引车通行)由东向西行驶至子洲县双湖峪镇永红村弯道路段时,与被害人贺迎宏驾驶的陕K4435F小型轿车在会车时相撞。致贺迎宏及贺迎宏车上乘坐的李生除当场死亡。
经子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贺迎宏、李生除的死因进行鉴定:贺迎宏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李生除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迎宏、李生除不承担责任。
同时查明,肇事发生后,被告人惠某某家人与二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损失赔偿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死亡损失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告人惠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损失126万元。被告人惠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惠某某经本院委托清涧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该局书面回复本院,被告人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以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2015年11月28日10时21分许,子洲县公安局交警队大队事故中队的民警接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子洲县城关镇永红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大车和一辆小车相撞,致两人当场死亡,后子洲县交警大队迅速派人出警,后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惠某某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经子洲县检察院批准,子洲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惠某某执行逮捕。
2、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1月28日交通肇事现场位于子洲县城关镇永红村路段,现场留有陕KA8218/陕K185E挂重型半挂车及陕K4435F小型轿车各一辆,现场勘查到的具体状况。
后交警队扣押了陕KA8218/陕K185E挂重型半挂车及陕K4435F小型轿车各一辆,惠某某驾驶证一本,陕KA8218/陕K185E挂重型半挂车主车、挂车行驶证各一本。
3、被害人贺迎宏、李生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贺迎宏、李生除均于2015年11月28日死亡;2015年12月2日,子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贺迎宏、李生除的死因进行了鉴定:贺迎宏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李生除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此鉴定书已于2015年12月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4、检车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子洲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公路车辆超限超载治理通告、过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对惠某某所驾驶陕KA8218/陕K185E挂重型半挂车进行检验,该车前保险杠受损脱落,前包角受损,左前轮爆裂。对被害人贺迎宏所驾驶陕K4435F小型轿车进行检验,该车车头严重变形、受损。惠某某无饮酒驾驶情节;该路段禁止20吨以上车辆及大货车通行,经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迎宏、李生除不承担责任。此认定书已于2015年12月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5、被害人李生除、贺迎宏家庭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害人家庭人口信息情况。
6、被告人惠某某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陕KA8218/陕K185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害人贺迎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陕K4435F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害人李生除人口信息证明,惠某某持A2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陕KA8218/陕K185E挂重型半挂系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害人贺迎宏持B2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陕K4435F小型轿车系贺迎宏所有。惠某某生于1980年8月26日,身份证号码为:xx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贺迎宏生于1976年9月10日;被害人李生除生于1950年7月29日。
7、被害人李生除之子李斌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8日,他驾驶他的车,拉着他母亲,他二姐夫贺迎宏驾驶陕K4435F小轿车拉着他的父亲李生除,从榆林出发回子洲,他速度快,前面走了,到子洲后等了一个多小时,还不见贺迎宏出来,他打电话没人接,他开车返回子米路,走到永红村转弯处时,见有警车拦着路,有一辆大车和他二姐夫的车肇事了,他二姐夫贺迎宏和她的父亲李生除当场死亡了。
8、被害人贺迎宏之弟贺银川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8日中午1点多,他同学贺帅给他打电话说子米路出肇事了,问他看是不是他哥贺迎宏,他给他哥打电话打不通,又给他嫂子李改梅打,他嫂子说就是贺迎宏出事了。
9、惠某某同车人员白海强(车主)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8日,惠某某驾驶他的陕KA8218/陕K185E挂重型半挂车沿子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子洲县双湖峪镇永红村弯道路段时,与对面相向驶来的一辆五菱小轿车会车时相撞了,那辆五菱车的驾驶员和副驾驶里的人都一动不动,他让白小毛打了120和110电话,过了够30分钟,120的人来到现场,检查了一下说人不顶事了,之后120急救车走了,过了几分钟,交警也就到现场了。
10、惠某某同车人员白小毛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8日,惠某某驾驶他堂弟白海强的车沿子米路从子洲去米脂,他和白海强在后床铺上躺着,走到永红村弯道路段时,即将驶过时,对面驶来一辆五菱小轿车,惠某某急忙向右打方向,并踩了一脚刹车,然后就听见”咔嚓”一声,两车相撞了,他们赶紧起来,下车查看情况,他打了120和110电话,过了够30分钟,120的人来到现场,检查了一下说那辆五菱车的驾驶员副驾驶里的人都不顶事了,过了几分钟,交警也就到现场了。
11、120急救电话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8日10时50分,接白小毛电话(13720686694)求救,称在永红村发生车祸。
12、被告人惠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8日,他驾驶白海强的陕KA8218/陕K185E挂重型半挂车在子洲卸了一部分货,然后他驾车拉着白海强、白小毛沿子米路去米脂,走到永红村弯道路段时,他的车占道驶过那个弯道,紧接着又是一个转峁路段,他逐渐将车驶入行车道,车身部分还占道行驶时,对面驶来一辆小轿车,他急忙踩刹车,但还是撞上了,他和白海强、白小毛下了车,见他的车头悬在路外,车尾部占在对向车道上,对方小车撞在公路北侧的边沟外的土棱上,车上的驾驶员和副驾驶室里的人都一动不动,白小毛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20和110电话,过了20多分钟,120的人来到现场,检查了一下说人已经死亡了,之后交警也就到了现场了。
1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惠某某家人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并兑现,被告人惠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损失126万元。被告人惠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4、缓刑委托评估书及清涧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惠某某经本院委托清涧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该局书面回复本院,被告人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进行社区矫正。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车辆驶入禁止通行的路段,发生肇事,导致发生两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惠某某在肇事发生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主动给二被害人亲属赔偿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26万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清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量被告人惠某某的犯罪情节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文卿
审判员 拓润前
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

书记员: 苏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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