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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又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询被告人杨某的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晋M091**∕晋MA8**挂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子段上行线1134KM+270M处时,因疲劳驾驶、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追尾于前方车身反光标识不全的由黄某某驾驶的冀ATD2**∕冀A06**挂半挂车尾部,车辆失控后又撞于路右护栏,驾驶室掉落于护栏外堤下的河道内,致车上乘员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经子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子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书,谅解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我国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又能委托其家属给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中,委托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杨某适合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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