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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某某村,现暂住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号。被告人袁某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候审。2018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询被告人袁某的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子洲县马蹄沟镇袁家砭村307国道新建过境线施工路段,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撞到后碾压,致王某某当场死亡。2018年6月11日,子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胸部开放性损伤而死亡。2018年6月15日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认定: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同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1、王某某、慕某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子洲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子洲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辆时,由于未按照规定操作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客观上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又能给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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