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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5日,靖边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2018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横区检诉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陕KB94**、陕K5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横山区怀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波罗镇芦草梁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其内乘坐刘某甲、李某甲的陕KAB1**小车发生碰撞,致陕KAB1**小车起火、陕KB94**、陕K55**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受损、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贾某某弃车逃逸。经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李某甲无责任。2018年2月11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认定:死者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死亡原因不排除烧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三年又六个月至四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认罪,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地歉意,愿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属自首,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阻止损失扩大的积极心理,被告人自身的过错系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但被告人只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朱某某赔偿左某甲、杜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刘某甲和李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03969.3元;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已付原告3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2月6日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贾某某弃车离开肇事现场,后投案自首。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其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本人有A2驾驶证,2018年2月6日14时许,其一人驾驶德龙牌红色陕KB94**、陕K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靖边榆林炼油厂装满油渣(32吨)出发,沿怀远大道向榆林方向行驶,往榆林醋酸厂送货。行至怀远大道波罗镇芦草梁路口时从其行驶方向左边路口驶出来一辆小车,车速特别快,其赶忙踩刹车,向右打方向,但是没有躲开,两车发生碰撞,碰在对方车副驾驶座位的右侧,那辆车推向其行驶方向的前方,其当时踩刹车了但是车没有停下。随后其驾驶的车侧翻在公路南边沟,其从车内爬出来看见那辆小车起火了,在公路中间横拦着。其跑在公路南边简易房处请一个老头帮忙打电话报警,后其又跑在小车跟前拉了下车门,没拉开,并喊周围的人帮忙,但是火势太大没有人帮忙,之后其就步行从山上跑了。肇事后其手机没了,没有和任何人联系过。回到家后其给自己爸爸说了该起肇事,其父亲让其赶紧自首,后其投案自首了。陕KB94**、陕K55**挂半挂车是朱某某的车,手续齐全,听说购置了全保,具体其不知道,其与朱某某是雇佣关系,榆林至靖边园区一趟给其挣380元,横山至靖边园区一趟给其挣26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认定,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李某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送达当事人。5、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费收条、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2018年2月6日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因在横山区怀远大道与波罗镇芦草梁村十字路口与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2月13日三人尸体已拉回乌审旗火化,2018年2月14日埋葬在榆阳区补浪河乡昌汉敖包村,2018年2月27日户口被注销。6、诉前保全告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8年2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对涉案车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8年2月27日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803民初560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朱某某名下所有的陕KB94**、陕K5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7、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呼吸测试,证明2018年2月7日,贾某某酒精呼吸测试为0mg/100ml,经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6日15时44分其在家里听见“咣”的一声,出来看见一辆半挂(横山向榆林方向行驶)和一辆小车发生肇事(小车的行驶方向不知道),大车驾驶室下来一个后生走到其跟前让其帮忙打电话报案,其用自己号码是17365658901的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那个后生从其住的山上跑了。其看到小车着火了,火势太大,人也到不了跟前,不知道里面乘坐几人,之后消防车来了将火灭了。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6日15时44分左右其在芦草梁路口处小卖部院内,正准备开车回家,猛然的听到“咣”的一声响,其下车到路口看到有一辆半挂车在公路上侧翻着,一辆小车在公路中央失火了。大约过了有一分钟左右,那辆半挂车驾驶员(身高1.68-1.7米左右,大约30大几岁)从车上下来,到失火小车那,但是火势太大了,人没办法到车跟前,他就来到路口处的小卖部说‘你们谁快报一下警’,杨某某打电话报警了,然后那驾驶员就离开了现场向后山走了。其没有看见那小车上有人员下来,不知道车上具体有几人。其与杨某某等人都没有灭火设备及工具,没有办法抢救。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是其亲弟弟,其弟弟李某某、弟媳妇刘某甲、侄儿子李某甲因交通肇事去世了。李某某有C1驾驶证,2018年2月6日早晨7时许,李某某驾驶他的陕KAB1**银色比亚迪小汽车从乌审旗出发到榆林市给他丈母娘到医院复查,医院复查完他们再去哪里其不清楚。2月6日18时许,其知道李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的事情。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是其姐姐,李某某为其姐夫。2018年2月6日8时20分许,其带着母亲到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给母亲去复查病情,大约10时30分许,其给母亲做检查的时候,李某某、刘某甲和其外甥李某甲来到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其给母亲复查完病,大约14时许,李某某在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停车场驾驶他的KAB147银色比亚迪小汽车(李某某有C1证),车上乘坐着李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三人在横山区怀远大道与波罗镇芦草梁村十字路口与一辆半挂车发生了肇事,小车全车着火的事实。12、证人贾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是贾某某的父亲。贾某某在2016年11月份,因为寻衅滋事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执行。贾某某有A2证,他是给别人打工的,其不知道车是谁的。2018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其女儿给其打电话说贾某某开车发生了肇事,2018年2月7日凌晨三点贾某某回到靖边家中,其知道后直接去贾某某家,贾某某告诉其他驾驶半挂车在横山区怀远大道芦草梁路口时与一辆小车发生了肇事,肇事后小车着火了,他跑过去打不开车门,一会火势大了,他就没办法了,之后找附近的村民报警了。后其给贾某某作工作规劝他投案自首,2018年2月7日8时许,贾某某与其一起到横山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陕KB94**、陕K55**挂半挂车是其所有,该车手续齐全,有第三者责任险,贾某某有A2驾驶证,是其雇佣的司机,肇事当天车是贾某某驾驶。贾某某在榆林市横山区波罗芦草梁路段的肇事时其不知道,肇事发生后一个自称贾某某姐夫的人给其打电话说陕KB94**、陕K55**挂半挂车发生了交通肇事,半挂车侧翻了,另一辆小车起火了,其问人员情况,对方说小车上的人都没下来,具体几个不清楚。当天贾某某驾驶陕KB94**、陕K55**挂半挂车从靖边助剂厂拉的煤渣准备去榆林市横山工业大道中煤附近卸煤渣,肇事后贾某某离开了肇事地点。1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朱某某人口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陕KB94**、陕K55**挂)复议件,证明陕KB94**红色大型汽车(陕汽牌)、号牌为陕K55**红色挂车(华骏牌)的所有人是朱某某以及该车的保险情况。15、李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陕KAB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陕KAB1**),证明李某某有C1驾驶证,陕KAB1**的银灰色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所有人是李某某以及该车的保险情况。16、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李某乙、李某甲)、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丁、胡某丁、李某丙、左某甲)、户籍证明(李某某、刘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胡某丁、李某丙、左某甲)、调取户籍证明、李某某人口关联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10日,刘某甲,女,生于1986年12月6日,二人于2009年3月20日结婚,育有一女李某乙,一子李某甲以及李某某、刘某甲家庭情况的事实。1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及结论告知书,证明2018年2月6日18时,民警在横山区顺天殡仪馆提取到1号血样2ml、2号血样2ml,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标有“一号无名尸”中未检出乙醇,从标有“二号无名尸”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18、鉴定委托书、关于“2.6”道路交通事故火灾原因认定函及结论告知书,证明2018年2月8日横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函称交通事故导致的火灾不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范围的事实。19、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结论告知书,证明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认定:死者李某某、死者刘某甲、死者李某甲死亡原因不排除烧伤死亡的事实。20、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状态检验鉴定委托书、关于陕KB94**、陕K55**挂(甲车)与陕KAB1**(乙车)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及结论告知书,证明经陕西榆林榆瑞司法鉴定所鉴定:陕KB94**、陕K55**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速度约为93km/h,制动系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陕KAB1**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35km/h;甲车左前部与乙车右侧碰撞;甲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乙车相撞,造成事故的发生。21、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近、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基本情况。22、提取笔录、贾某某社区日常附档,证明2017年11月15日贾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以及其社区日常情况。23、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中民事赔偿部分已经确定,朱某某赔偿左某甲、杜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刘某甲和李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03969.3元;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24、贾某某户籍信息及关联人口信息、贾某某驾驶信息结果查询,证明贾某某持有A2证以及其基本户籍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肇事后逃逸,后经亲友规劝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其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另2017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公共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7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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